温斯顿吴 赌场式交易员

《公司法(第五版)》学习笔记

2017-06-13

第一章 公司法概述

第一节 公司法的概念、性质及适用

狭义的公司法是指一部以“公司法”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广义的公司法是指规定公司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公司法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司的规范。

《公司法》的配套法规有: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外资企业法》
  • 《商业银行法》
  • 《保险法》 我国的商业银行是公司制企业,既受《公司法》调整,也受《商业银行法》调整。我国的保险公司也是如此,既受《公司法》调整,也受《保险法》调整。

公司法是有关市场主体的法。公司是参与市场交易的组织体,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法律地位,确立了公司的人格,即确立了公司的法人资格。 公司是财产的组织形式。公司本质上是基于出资和经营而形成的人的组织关系,公司法对财产的组织和人的组织进行了规范。 公司法也规范公司与外部的关系,公司的外部关系就是指公司与其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公司法具有调整公司活动的行为法的性质,并不是指公司法要规范公司的全部交易活动,事实上,公司法主要是规范与公司特点密切相关的交易活动。其他一些与公司特点无直接关系的活动,如一般商品的买卖、金钱的借贷、财产的租赁、工作的承揽、服务的提供等,我国公司法并未予以规定。这类活动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进行规范的。 公司法就公司内部主体相互之间的财产利益关系、责任等作出了规定,还就公司与其他主体的财产利益关系等作出了规定。

法律规范有强制性规范(也称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必须遵守的;而任意性规范则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依照自己的意志排除对其的适用。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的适用:

  • 公司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的公司类型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
  • 公司法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节 公司法与相关法的关系

民法规定了民事主体,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重要的民事主体。因此,民法关于民事主体的制度,以及围绕民事主体建立的相关制度,如交易制度、物权制度、责任制度等均适用于公司。民法的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同样适用于公司法。公司法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

经济法是国家通过政府调节、干预、管理市场的法。我国没有“经济法”这样一部法律,经济法是相关法律规范的总称。如公司法中对有违法行为的公司给予罚款的规定等,都属于经济法规范,而不属于民法规范。因政府管理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政府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广义上的证券,是各种财产权利(如所有权、股权、债权)格式化的书面凭证,如股票、债券、票据、提单、保险单等。《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是狭义上的证券,主要是股票和公司债券。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是公司。股票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法》和《证券法》均对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作出了规定,而证券发行的条件、证券交易等则由《证券法》作出规定,进行调整,由此可见,两法的关系十分密切。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合伙企业。外资企业基本上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说明,“外商投资企业法”是公司法的特别法。

破产法是调整因企业法人破产而发生的债务清偿关系的法律。破产法要保障在债务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就债务人现有财产实现对多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破产法的适用对象是企业法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是企业法人,破产是公司终止的原因之一。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司自己,可以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公司的设立,是进入市场;公司的破产,是退出市场的方式之一。

第三节 公司法的原则

公司法的原则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它是公司从设立到终止,内部行为(管理、监督)和外部行为(对外经营交易)都必须遵循的强制性规范。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有:

  • 有限责任原则
  • 保护股权原则
  • 科学管理与相互制约原则
  • 保护交易安全原则

有限责任原则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两类公司,一类是有限责任公司,另一类是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类公司都是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制度在创造了融资方式的同时,又限制了出资者的责任。比如,某股东以10万元出资,那么他仅以10万元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他的家庭财产、个人财产,以及根据10万元股本分得的利润都不被追及。 公司成立后,具有法人资格,公司的行为的责任由公司自己承担,而不能将公司的债务认作是股东的债务,从而要求股东偿还

为了保证责任的有限性,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法人资格,使这两类公司成为拟制的人。目的之一,就是将出资人(自然人、法人)的财产做等量的分割,投入公司之中,形成两个财产权(股份和公司的法人财产所有权),以便承担有限责任;目的之二,是将财产集中进行优化组合(出资人将财产集中在公司之中),以便获得经营上的优势;目的之三,是使出资人脱离对公司的直接管理和亲自管理,而委托有专长的人进行管理,以便获得更多的收益。希望获得收益,又能规避风险,这是人本性上的追求,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满足了这种追求,极大地促进了人们投资的积极性,有利于培育市场主体。

有限责任原则,适用于一切正常设立和经营的公司,但对于欺诈性公司和其他有特定违法行为的公司,则允许“揭开公司的面纱”,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以保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保护股权原则 市场有一个基本的法则即“谁出资,谁决策,谁受益”。保护股权原则是这个基本法则的体现。公司是股东出资创办的,股东出资后,出资的财产转化为公司所有,股东的出资转化为股权。 保护股权的一个重要理念是股权平等。出资者的出资量化为“股”。股权平等,是指股东所拥有的每一个股份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这就是所谓的同股、同权、同利。由此,产生了股东按股份享有表决权的投票制度(一股一票),这种表决方法对大股东有利

科学管理与相互制约原则 公司的活动,涉及股东、公司本身、职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尽管公司是企业,但它的活动也会涉及社会公益。因此,除了强调经营上的科学管理,还要强调行为上的相互制约。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 公司治理结构是保证公司目标实现,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相组合的一种制度安排。 我国公司法为公司设计了三种管理机构:一是决策机关,即股东会;二是董事会,是常设的业务执行机构;三是监事会,负责监督。

保护交易安全原则 法律要求公司按市场交易规范进行活动,《民法通则》、《合同法》是关于交易规范的基本法律。公司法从公司的特点出发,针对注册资本及有关行为进行了规范。 注册资本是形成公司资产的基础,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注册资本不实和抽逃资金,这就严重危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注册不实,是股东出资不实造成的,股东应当继续完成出资的义务。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验资机构虚假验资的,应当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与出资不实的股东一起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资金的,抽逃者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并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另外,发行公司债券、股票须经批准的规定,信息披露的规定,以及公司内部对特别重大事项变更的程序性规定等,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的保障。

第四节 我国公司法的发展

略。

第五节 国有企业改革与公司法

国有企业是国家单一享有最终产权的企业。国有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但不是公司制企业。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就是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将传统的国有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并不是国有企业改革法,但国有企业的改革,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 详略。

合伙企业不适用《公司法》,而是《合伙企业法》,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合伙人之间对外按比例承担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个人独资企业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业主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并不受注册资金数量的限制。

第二章 公司概述

第一节 公司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公司是依公司法设立的由法定人数的股东共同出资组成的企业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团体法人)。《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营利法人,是为成员谋取利益的法人。 公司设立,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名称、住所、章程、机关和资本等,并应依照法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注册等手续。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公司成立之日。 股东出资后,其所出资的财产即转化为公司的财产,财产所有权关系发生了变化(例如,李某以一所房屋出资,李某的房屋所有权转化为股份,房屋所有权转为公司所有)。国有企业则不然,目前的国有企业尽管也有法人资格,但并不能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享有企业财产,如重要设备的转让和专利权的转让要经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法律对公司的名称的要求比较严格,要求公司的名称能够反映出它的性质。 公司对外以自身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即以公司的实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后,不再对公司的债务负责。股东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公司,公司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股东。 法人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法人独立地承担财产责任,使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不会出现因投资失败而使投资人永远不能翻身的情形。

企业法人是营利法人,是为成员谋取利益的法人。公司利益的取得,最终是股东利益的取得;公司财产的增加,本质是股东财产的增加。公司具有企业的一般特征,是企业的一种类型。利润是公司的命脉,没有利润的公司是不能长期生存的。公司合法追求利润的过程和结果,客观上对社会整体有利。市场主体在增加自己财产的同时,也增加了社会的财产。

公用企业以及面向一般公众的企业,还必须遵循法律要求的强制性缔约义务。比如,开展承运营业的公司,不得拒绝旅客合理、通常的要求。再如,商业银行(也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不能任意选择客户。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个人独资企业是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型企业,没有脱离出资人的个人因素,其所有权、其他财产权与经营管理权全部归属于出资者个人。实际上,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出资人所有,出资人出资后,权属关系并没有发生变化,盈亏全部归属投资人自己。

股东出资后,资产产权归公司,权属关系发生了变化。企业亏损时,股东不负担出资额以外的责任,股东的风险通过公司分散给了社会。公司盈利时,按法律规定缴纳税收、留足公积金后,股东按出资的比例分享利润。

合伙企业是依据《合伙企业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果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对股东不追加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实有财产作为对外债务清偿的一般担保,公司是股东的“挡火墙”。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挡火墙”,有限合伙人与公司股东的地位类似。合伙企业以普通合伙人的所有财产以及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财产作为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

公司设立专门机构执行公司事务,经营管理人员采用适任原则股东担任公司董事、经理等职务时,才能直接参与、处理公司日常业务

公司设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

公司以自己的实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因此股东不能以劳务出资

公司法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但对股东没有竞业禁止的要求。

公司股东不能退股(个别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股份,见《公司法》第142条),股东脱离公司,一般只能以转让股份的方法。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两个“有限”:其一,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完成出资义务以后,不论公司亏损程度如何,都不再对股东追加责任。其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也是一种有限责任。这种有限责任,本质上是指公司对外承担独立责任,与股东和他人无关。

按股东所承担的责任形式划分,公司可以分为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因此这种划分是一种理论上的划分。

根据公司的信用标准不同,可以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及资合公司,或加上人合兼资合公司。这也是一种理论上的分类。

特别法上的公司是指除《公司法》外,还受其他特别法管辖的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等是特别法上的公司。

根据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的控制关系和依附关系,可以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母子公司是投资和被投资的关系,但当前公司法理论对母子公司的考察主要是从控制与依附关系的角度来看的。母公司是一种控制性公司,凡拥有另一公司半数以上股权,并通过股权直接掌握其经营的公司就是母公司。母公司和控股公司的概念很相近,有时通用。

母子公司的关系与总公司(本公司)、分公司的关系不同。母子公司是法人与法人的关系,而总公司(本公司)与分公司不是法人与法人的关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只是总公司(本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具有经营资格,需要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订立合同,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可以成为诉讼中的原告或者被告。但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当它的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时,应由总公司(本公司)清偿。

第二节 公司的名称、住所、章程和资本

公司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公司名称应当冠以公司所在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自治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如“江苏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全国性公司和符合条件经批准使用“中国”、“中华”、“国际”字样的公司,可以不使用地方行政区划名称。

《公司法》第8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这种标明的要求,是强制性的。在公司名称中标明的字样,关键是“有限”两个字,实质上是向社会公示股东的有限责任。

公司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即取得该名称的专用权,在法律上具有排他的效力。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公司的名称权的排他范围是相当有限的,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同行业的企业不能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名称。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住所是行政管辖的一项依据。公司对外进行交易,会与他人产生民事争议,会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行为。住所是确立管辖法院的一个法定依据。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其名称、宗旨、资本、组织机构等对内、对外事务的自治性文件。章程是公司的行为规范。 章程记载的事项,反映了公司的类型、目的、规模、营业范围等重要内容。

章程作为公司的行为规范,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定的,是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是公司运作的根据。章程除了反映公司法的一般要求外,还反映出对本公司的特殊要求。这种特殊要求,就是公司自治性的体现。

章程不仅对投资者、公司管理人员、职工公开,还要对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第23条),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由发起人共同制定(第76条)。公司章程采用书面形式,后加入公司的股东,视为同意接受章程

章程规定了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也是公司宗旨和行为能力、缔约能力的体现。按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交易活动,是公司守法的一种体现,也是保护股东利益的需要。超范围经营脱离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增加了经营上的风险。但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一般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章程变更的原因:

  • 公司住所变更;
  • 公司名称变更;
  • 公司董事、监事组成变更;
  • 公司注册资本变更;
  • 经营范围变更;
  • 其他重大变更。

狭义的公司资本又称股本,是指公司章程确定的并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法人财产的总额。公司一经注册成立,就合法地拥有了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法人财产,而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转化为股权。公司资本是公司信用的基础。应当指出,并非所有的股东出资都构成公司资本,如溢价发行股份时的溢价部分就不计入股本,而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广义的公司资本包括股本和公司资本公积金。

公司资本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物质基础。

如果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时,则可能出现公司资产小于公司资本的情况。

股本是份额化的公司资本,全称股份资本,是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认购股份出资所构成的公司财产总额。股本最小单位和总额都用货币来表示。在我国,股本的总额也就是注册资本的总额

注册资本,也可称为账面资本、核定资本,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或实收股本总额。 实缴资本又称为实收资本,是指公司发行股份,由出资人认缴,公司实际收到的出资总额。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及技术秘密、土地使用权等出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募集认股人只能以货币出资。

第三节 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公司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作为“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公司也与自然人一样,可以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财产权等。比如,甲公司的股东钱某死亡,甲公司不能当然继承钱某的财产,因为钱某财产的继承人是其亲属,是自然人,但如果钱某在生前有遗嘱,将财产遗赠给甲公司的,甲公司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因为遗赠财产的取得并不以自然人的身份为前提,法人也可以享有。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公司通过转投资,可以产生母子公司,借此可以形成稳固的企业集团,发展规模经济。公司通过转投资,可以将资本进入盈利空间较大、发展较快的行业,而仅以有限责任的地位承担以投资额为限的风险

公司通过转投资,既是实现横向联合的一种有效方式,又可以控制、支配较多的资本。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张三四个股东成立丁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甲公司的出资占丁公司的51%。那么,甲公司作为大股东控制的资本已经超过了自己所投入的资本

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担保,是公司以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的方式,为他人债务的履行提供的担保。公司与他人之间,会有协作或者其他往来,为他人提供担保也是经济活动中常见的现象。公司有担保的权利能力,但有内部程序的限制。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能够独立地为意思表示,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在我国,公司的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表人实现。法定代表人是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活动的自然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的意思,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活动,为公司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内,法定代表人所表示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就是公司的法律行为。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受到限制时,与公司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认为法定代表人有代表权时,该代表行为也对公司发生效力。

第五节 公司人格的滥用和否定

公司的人格,是指由法律承认的公司的主体资格。 公司人格的否定,就是在特定情况下,否定公司的法人性,使公司股东直接面对原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举证责任,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倒置),不是由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承担。

案例: 张某、李某是夫妻,二人各出资100万元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长期进行欺诈性经营,并将收入转移到二人名下,公司账户上没有钱,而且公司对外欠债500多万元。 ——此时,应当彻底否定该公司的法人资格,令张某、李某二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即责任不能以出资额为限。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公正、诚信的要求。

第六节 股东与公司的关系

股东对公司的权利,本质上是所有者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表现形式就是股权。股权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 收益权;
  • 资产净值权;
  • 控制权;

第七节 关联关系与决议的效力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八节 公司发起人及相关责任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公司发起人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即参加公司设立工作的最初的股东、原始股东。他们对股份的取得是原始取得。公司成立后,股东可能变更或增加,新加入的股东没有参加公司的设立工作,因而不称为发起人。发起人不限于自然人。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如,甲公司与张某发起设立A公司,甲公司与张某是发起人,甲公司与乙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由乙公司为将来的A公司做一次广告宣传,广告费50万元。乙公司有权请求甲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广告费。A公司成立后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该广告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乙公司有权请求A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有权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例如,甲、乙、丙协议成立A公司,并预先为A公司租赁了写字楼作为办公地点,因故A公司未能成立,被迫解除了租赁合同,应当支付出租人100万元的违约金。出租人有权请求甲、乙、丙对该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出租人可以起诉甲、乙、丙中任何一人、任何二人,或者将甲、乙、丙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一)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概述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所限制,即最多不得超过50人。

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中小企业的组织形式,因此公司机关也相对简易化,其董事会、监事会是任意机关,不是必须设立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在原有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财产(责任财产)是在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基础上形成的。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公司名称和住所;
  • 公司经营范围;
  • 公司注册资本;
  •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和生产经营场所,可以在不同的地方,也可以重合,在同一地点。比如,某公司的住所在A处,所属生产厂在B处,也可能住所和生产厂都在A处或者B处。

一般认为,发起人协议在法律上被视为合伙协议。如果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对债权人应当承担连带的无限责任。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比如,用房产出资的,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核准制(注册制),但从事限制经营和特许经营的项目,则需要经过审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比如,设立金融类公司,需要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也被称为股单,是股权的证明。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公司名称;
  • 公司成立日期;
  • 公司注册资本;
  •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 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

股东出资,是股东以货币、实物等财产向公司转移财产权的行为。出资是永久性行为,股东出资以后,产权归公司,在公司终止之前,不能收回出资。 目前,股东出资已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

  • 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出资与有关权利:

  •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股东会可以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解除股东资格称为“股东除名”。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 […]

第四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册是股东身份和股东享有权利的证据。股东名册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制作、置备,记载股东自身情况、出资情况等法定事项的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例如,甲、乙、丙设立A公司,甲是“社会贤达”,觉得当公司股东会影响自己的声誉,就让自己的弟弟丁当名义的股东,自己出资500万元,但出资只到位400万元。A公司设立后与B公司发生交易,欠B公司1000万元,A公司只能清偿800万元,则B公司有权请求丁在10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五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也就是说,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采取会议的形式。比如,某公司只有两个股东,两人利用信件取得一致就可以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最后要有一个签名、盖章的决定文件。

经理部门是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机构,是业务辅助执行机关。经理是自然人,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不设立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除非将经理规定为法定代表人,否则在对外的业务活动中,经理是公司的代理人

第六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根据受让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内部转让是股东之间的相互转让,外部转让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两者要求的程序不同。 详略。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二)

第一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里所谓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减少不安定因素。《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股东的最低出资额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一个法人投资设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可以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股东的“身份”。

一人公司也要制定公司章程。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对外代表,由一个自然人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须设法定代表人,人选由股东确定。法定代表人可以是股东自己,也可以是他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么设监事会,要么设监事,二者应有其一。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揭开公司面纱”的一种情况。对一人公司财产的混同,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由股东承担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

第二节 国有独资公司

略。

第三节 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略。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一)

先略。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二)

先略。

第七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很大程度上控制公司的运营。但是他们与股东不同,他们并不是公司的所有者,而是由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或者由股东会聘任,是公司的“代理者”。

CEO为公司首席执行官,其职权类似于我国公司总经理的职权。CFO为首席财务官,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两者都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CEO、CFO都不是《公司法》上的概念,而是实务上的用词

消极资格是指任职资格的最低限制。积极资格是指任职工作和业务能力的要求。我国《公司法》只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资格作出了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公司是企业的一种,公务员不得在公司中兼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也不得兼任其他职务。国家公务员依法从事的公务活动,体现的是国家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反映的是国家意志。国家公务员的公务活动具有行使权力的性质,带有权威的色彩。

第二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略。

第八章 公司债券

略。

第九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一节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概述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意义:

  • 有了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股东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 公司对外进行交易,交易相对人要借助于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 公司雇员对公司付出了劳动,也要求获得回报。这种回报包括日常薪金和长期保障(如保险)。如果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他们的回报也就受到了现实的威胁。
  • 对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说,财务、会计信息是他们开展经营活动的一种依据;对公司的监事来说,财务、会计信息是他们实施监督的依据;对上市公司来说,财务、会计信息是投资者作出决策的一项依据,是独立董事进行监督的一项依据。
  • 财务、会计信息反映公司盈亏,是国家征税、计税的依据。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

财务会计报告主要包括下列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 资产负债表;
  • 损益表;
  • 财务状况明细表;
  • 财务状况说明书;
  • 利润分配表。

《公司法》上的外部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公司委托,对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意见的活动。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职权属于股东会、股东大会,还是属于董事会,应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未作规定,根据立法精神,应当由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定。

第二节 公积金及利润分配

公积金又称为储备金,是公司依照法律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在公司资本之外留存的具有法定用途的资金。公积金可以用来扩大经营(直接用于投资或者扩大注册资本)、弥补亏损、预防意外事件等。公积金的提取,增强了公司的实力。 公积金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见图9-1)。法定公积金是《公司法》规定必须提取、留存的公积金,因此又称为强制公积金。按照公积金的来源,法定公积金又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来源于营业收入;资本公积金来源于非营业收入。

第十章 公司的变更

略。

第十一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略。

第十二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略。

第十三章 公司法律责任

第一节 公司法律责任概述

责任有时与义务同义,有时是指违反义务的后果。

第二节 《公司法》对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该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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